返回兰芳公司制度乃脱胎于天地会(第1/5页)  华夏雄师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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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育友著

    罗香林先生之《罗芳伯所建婆罗洲坤甸兰芳大总制考》与《西婆罗洲罗芳伯等人所建共和国考》面世以来,“兰芳共和国”说不胫而走。近几年来更有人转相摭拾其说,甚至加以发挥渲染,或宣称“兰芳共和国”是“建立在异邦土地上的华人国家”(见西安《视野》1981年第5期),或奢谈“兰芳共和国”之“立国”比“美利坚合众国”还早若干年云云(如1985年9月梅县出版《客家民俗》第3期)。持异议者虽不乏人,但“共和国”说依然广为流传。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人们在否定“共和国”说的同时,终未有就如何解释兰芳制度的产生根源,作出令人信服的考证论述。有鉴于此,试以管见为引玉之砖。

    最早提出“共和国”说者是十九世纪的荷兰人,曾任荷印政府中文翻译官的格鲁特和施好古就一再称兰芳公司为“共和国”,他们认为,公司制度导源于中国村社,因为中国村社是“绝对民主”而又“独立”的“小共和国”。他们描述道:“在中国村社中找不到任何由朝廷任命的人员”,政府只能通过由公众选举出来的村社首脑进行统治,村社首脑统率警务,维持公共秩序和风俗礼节,排解纠纷,捕缉盗贼和罪犯,并管谷物的收成。而村社中人人都是义务警察,一切人都有协助征收捐税的义务,捐税负担是公平的。村社又是其成员的监护者,每一个人在遇到不测事故而又不能独立生活时,可以获得支持帮助,可以依靠村社保障生命财产安全。“历朝政府都是非常确信村社制度的优越性的,因而从来没有一个敢作支持其官吏去对抗民意的尝试”,“如果官吏激动了民愤,那他就得被不加考虑地撤职”。他们进而推论说:“在中国,人民的独立性就是这样受到法律和历史传统的双重的保证的,人民因而极感自豪并把它视为最大的财产那是很明白的。所以,他们即使是在出国时,也把这种村社联盟的思想带到各处,并且在他们的命运促使他们所至之地和他们觉得需要的野蛮民族或半野蛮民族地域中,建立起这种独立制度。”最后的结论是:“婆罗洲的公司只不过是其祖国村社制度的一种复本而已。”(参阅施好古“婆罗洲的中国公司”,见《南洋问题资料译丛》1958年第1期)

    晚近研究兰芳公司,不论是赞成或反对“共和国”说者,在论及公司制度起源时,多有与之相同或近似的观点,不是说公司制度源于乡村组织,就是认为它是宗族公社的翻版等等,与“村社复本”说无大差异。

    格鲁特和施好古所描绘的中国村社制度是美好的,然而他们并没有真正了解历史上的中国农村,在封建专制的中国,根本不可能,也不曾有过可称“小共和国”的村社制度。

    就以兰芳公司大多数成员的原籍粤东地区来说,从来就没有出现过这样的世外桃源。虽然也曾有过一种类似村社联盟的制度,但根本谈不上是什么“小共和国”。这种制度便是明朝嘉靖年间,揭阳名儒薛中离所推行的“乡约”。1笔者手头适有一部绝板已久的《薛中离全书》,记载了有关“乡约”的史料。所谓“乡约”便是以若干邻近乡村联合为一个行政单位,叫做“约”,各“约”订立“约议”,经公众讨论通过后共同宣暂履行。“约议”内容大抵是有关修身、齐家的道德准则,也有“戒争”“弥盗”等有关维持秩序的条例,并有“均益”的口号。所谓“均益”,便是保障贫贱之家不受欺凌,约束富贵子弟恃势犯法。每“约”通过“博采”,即广泛征求意见,产生一个“约长,”,负责全“约”的行政和教育。“约长”之下设有执行赏罚的“约吏”。“乡约”的组织形式似乎多少有点 “民主”,但“约”的大事都要禀官,直接受官府控制,每月初一、十五日,“约长”还要召集乡民,宣讲朝廷和县官的“教谕”,实无“独立”可言。何况这种制度在当时就没有认真实行过。2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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